作者:任忠東
來源:澤執(zhí)(ID:gh_80ea40d6023d)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發(fā)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了抵銷的效力溯及力,即: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
那么在具體應用中,在怎樣的情形下才能認定為抵銷條件已成就呢?
在實務中,對于抵銷生效溯及力的認定,當事人雙方經常會產生爭議,從而導致雙方認可的抵銷金額出現差異。
在我們辦理的一個執(zhí)行案件中,申請執(zhí)行人A公司與被執(zhí)行人B公司互負債務且同意抵銷,但卻因為雙方對于抵銷生效時間有不同意見,導致抵銷金額出現270萬元的差異。
一、案件經過
2013年3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的建設工程項目。
工程竣工后,A公司與B公司就工程款問題發(fā)生爭議。
2020年12月7日,就A公司訴B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書,判令“B公司應當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萬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訴訟費由B公司承擔”。
另外,在施工過程中,因為農民工工資急需支付,A公司向B公司借款350萬元,并簽訂了《借款合同》。
2018年11月20日,就該借款合同糾紛,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令“A公司返還B公司借款350萬元及利息(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元,訴訟費由A公司承擔”。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書已生效。
借款合同糾紛案于2019年1月立案執(zhí)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于2021年2月立案執(zhí)行,A公司與B公司均同意先進行債務抵銷,然后B公司將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給A公司。
期間,雙方對于抵銷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出現分歧。
B公司認為:2021年2月8日,B公司收到執(zhí)行法院送達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通知書時,向執(zhí)行法院提出抗辯,主張抵銷。
因此抵銷應當在抗辯之時即2021年2月8日生效。
A公司認為: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判決書,B公司應在2017年6月24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萬元,該款項足以歸還借款本息。但B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導致A公司不能及時還款。
因此抵銷效力的發(fā)生并非在主張之時,而是溯及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即抵銷效力溯及至2017年6月24日。
二、抵銷是否具有溯及力會對A、B公司產生什么影響?
抵溯效力無溯及力,這是B公司的觀點,即雙方互負的債務應當于2021年2月8日起抵銷。
截止2021年2月8日,借款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款金額為:本金350萬元、一般利息5091333.33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加倍利息487550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50萬元為基數,每日按萬分之1.75計算)、訴訟費32790.5元,合計9111673.83元。
上述款項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抵銷后,截止2021年2月8日,B公司應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額為3779833元。
抵溯效力溯及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這是A公司的觀點,即雙方互負的債務應當于2017年6月24日起抵銷。
截止2017年6月24日,借款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款金額為:本金350萬元、一般利息1999666.67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以3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訴訟費32790.5元,合計5532457.17元。
上述款項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抵銷后,截止2021年2月8日,B公司應向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額為6498103元。
三、相關法律規(guī)定
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相對人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主張抵銷的債權,稱為主動債權或自動債權、能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稱為被動債權或受動債權、反對債權。
抵銷依據其產生的依據的不同,可分為法定抵銷與合意抵銷。
法定抵銷是抵銷的典型形式,也可說是一般形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抵銷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备鶕撘?guī)定,法定抵銷的構成要件為:其一、當事人互負債務;其二、抵銷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其三、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其四、雙方的債務不屬于不能抵銷的債務。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3條規(guī)定:
“抵銷權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辯或者提起反訴的方式行使。抵銷的意思表示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雙方互負的債務在同等數額內消滅。雙方互負的債務數額,是截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各自負有的包括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在內的全部債務數額。行使抵銷權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全部債務數額,當事人對抵銷順序又沒有特別約定的,應當根據實現債權的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根據該規(guī)定,結合《民法典》第568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主張抵銷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一經生效,其效力溯及抵銷條件成就之時。
四、處理意見
我們認為,在2017年6月24日,抵銷條件已成就,即雙方互負的債務應當于2017年6月24日起抵銷。分析如下:
1、根據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書主文“判令A公司返還B公司借款350萬元及利息(利率24%,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元,訴訟費由A公司承擔”,可以確認B公司的主動債權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判決書主文“判令B公司應當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萬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可以確認A公司的被動債權于2017年6月24到期。
2、本案中,B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以抗辯的形式行使抵銷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立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此時,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已到期,由于抵銷的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即二筆債權應當全部到期之時,因此雙方互負的債務應當于2017年6月24日起抵銷。
五、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效力溯及自抵銷條件成就之時”的裁判參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3725號
裁判原文摘錄:
本院認為:余秋東于2013年8月23日向陳某強出具的《欠條》載明:案涉一期工程于2013年10月中旬實際投入使用,于2016年5月18日竣工驗收,中天公司應自2013年10月中旬起給付余秋東相應工程價款。中天公司與余秋東在訴訟中對于案涉工程價款與470萬元借款抵銷沒有異議。余秋東對中天公司的工程價款債權一旦到期即可與案涉47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該470萬元借款債權被抵銷后不再產生利息。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470萬元與工程價款抵銷時間為2017年10月31日,該借款從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產生利息432.4萬元,進而以該利息抵銷中天公司尚欠余秋東的工程價款,存在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執(zhí)行程序中,被執(zhí)行人請求債務抵銷需要滿足“雙方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zhí)行人認可”的條件,但抵銷的效力卻應溯及至抵銷條件成就之時。
我們認為,所謂抵銷條件成就之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指主動抵銷的一方的債權到期之時,即便債權到期之時是后來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抵銷的效力也依然溯及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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