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佩瑤張瀚升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建設工程項目具有建設周期長、資金消耗大、管理分散等特點,建設工程承包人為了方便管理,會設立項目部并委托項目部負責人對工程項目進行統(tǒng)籌管理,因此項目部負責人在建設工程中擁有很大的權利。實踐中,一些項目部負責人可能會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以工程建設之名義私自對外進行借款,那么建設工程承包人是否需要對項目部負責人私自借款的行為承擔還款責任呢?本文中筆者將對該問題進行探討。
一、法律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建設工程項目負責人對外借款效力,承包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從嚴判斷
目前各項法律、法規(guī)并未對項目負責人對外借款效力問題做出明確規(guī)定,這導致之前各個法院對該問題認定不一。為了更加公正、規(guī)范的判斷項目負責人的借款糾紛,避免實踐中意見分歧,近年來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紛紛對該問題做出解答。2015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中認為:“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項目經(jīng)理以承包人名義在結算報告和簽證文件上簽字確認、加蓋項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發(fā)包人供材等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對承包人具有約束力,但雙方另有約定或承包人有證據(jù)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項目經(jīng)理沒有代理權的除外”。
江蘇省高院在其2018年發(fā)布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認為:“建設工程領域,項目部或者項目經(jīng)理不具有對外借款的職權,其以施工企業(yè)名義對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業(yè)承擔還款責任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出借人舉證證明項目經(jīng)理系獲得施工企業(yè)授權,或具有款項進入施工企業(yè)賬戶、實際用于工程等情形,導致其有理由相信項目部或項目經(jīng)理有代理權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業(yè)承擔還款責任的,可予支持”。同樣地,2020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認為:“對于對外借款行為效力的認定要從嚴掌握,應當對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實進行實質性審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舉證證明項目部負責人系獲得承包人授權,或具有款項進入承包人賬戶、實際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的,可予支持”。
因此筆者認為項目部負責人基于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委托進行的民事行為,一般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但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聯(lián)合發(fā)布的國家標準《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規(guī)范》對項目經(jīng)理即建設項目負責人的權限做出的明確規(guī)定,項目部負責人并不具備對外借款的職權,因此在沒有明確的授權的情況下,承包人原則上無需對借款承擔責任。
盡管立法上仍有缺失,但有關高院的解答為判斷項目負責人對外借款效力問題提供了有力的指導,法院對于項目負責人對外借款效力問題的認定逐步規(guī)范化,形成了一套較為正規(guī)的效力判斷標準,即原則上建設工程承包人無需對項目部負責人對外借款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項目負責人獲得明確授權,或借款款項實際用于建設工程等情況下,承包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二、一般而言,建設工程承包人不應對項目部負責人以承包人名義實施的借款行為承擔責任
(1)項目部負責人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私自借款且借款資金未流入承包人賬戶的,承包人無需承擔還款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在漆維明、四川龍申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2020)最高法民再358號】中指出:“漆維明與劉興全簽訂《借款協(xié)議》的時間,以及向劉興全出借大部分款項的時間(除2018年7月22日漆維明向劉興全轉款6萬元以外)均發(fā)生在2018年7月20日龍申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之前,即案涉借款發(fā)生時,劉興全作為實際施工人并未獲得龍申公司的正式授權...根據(jù)《授權委托書》載明的內容,龍申公司出具委托書的主體對象是那曲市交通運輸局項目管理中心,并非出借人漆維明,授權劉興全辦理的是與西藏那曲地區(qū)G109線至油恰鄉(xiāng)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標段)項目相關的一切事宜,并非針對案涉借款事宜。雖然劉興全承認其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所借款項系用于案涉項目工程,但借款合同關系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實際施工人對外借款不是對案涉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結合劉興全承認項目部印章是其自行刻制并于大部分時間自行保管的事實,在未經(jīng)龍申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將在《借款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上加蓋項目部印章的行為,視為龍申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根據(jù)《施工承包合同》載明的內容,案涉工程的負責人是楊帥,并非劉興全。龍申公司未參與《借款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的簽訂,借款款項轉入的是劉興全及其委托的案外人劉曉東的賬戶,并未轉入龍申公司賬戶......綜上,原審認定龍申公司應就本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依據(jù),本院予以糾正”。
對外借款系一種融資行為,并非工程本身直接所需,項目部負責人本身不具有對外進行借款的權利,出借人在明知項目部負責人不具有相關授權的情況下,仍將借款款項打入項目部負責人個人資金賬戶的,項目部負責人不構成表見代理,承包人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2)項目負責人授權存在明顯疑點,借款人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的,承包人無需承擔還款義務。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勉縣匯泓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建設公司、世居金色藍鎮(zhèn)項目部借款合同糾紛【(2021)陜民申419號】中認為:“本案中,中天五建公司設立中天五建“金色藍鎮(zhèn)”一期工程項目部,并任命施俊為該項目部經(jīng)理,陳躍輝為該項目部執(zhí)行經(jīng)理。后陳躍輝用其私自刻制的“中天五建世居金色藍鎮(zhèn)項目部”印章與匯泓公司簽訂了三份借款合同,向匯泓公司各借款共計180萬元。...匯泓公司于借款合同簽訂當日通過長安銀行將上述借款轉入陳躍輝個人銀行賬戶。借款期內,陳躍輝僅向匯泓公司償還了部分借款利息,匯泓公司訴請中天五建公司及中天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匯泓公司申請再審稱陳躍輝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中天五建公司應當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匯泓公司原審提交了中天五建公司任命陳躍輝為中天五建公司“金色藍鎮(zhèn)”一期工程項目部執(zhí)行經(jīng)理的文件。因項目執(zhí)行經(jīng)理的職權并不當然包括為保證工程建設墊付資金,其借款行為已經(jīng)超越了職權范圍,不應認定為職務行為。根據(jù)本案查明事實,借款合同所加蓋印章的字樣為“中天五建世居金色藍鎮(zhèn)項目部”,而中天五建公司任命陳躍輝為中天五建公司“金色藍鎮(zhèn)”一期工程項目部執(zhí)行經(jīng)理,項目名稱存在明顯不同,匯泓公司也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該借款得到中天五建公司認可,不能證明其已經(jīng)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原審法院結合案涉款項轉入陳躍輝個人銀行賬戶的事實,綜合認定陳躍輝的借款行為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并無不當”。
由此可知,根據(jù)承包人做出的授權委托書等文件,項目部負責人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具備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但是在借款合同中加蓋的工程項目部印章字樣與實際授權項目名稱不符等項目負責人授權具有重大疑點的情況下,出借人未盡到一個善意第三方的合理審慎義務,主觀上存在較大的過失的,項目部負責人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出借人無權主張承包人承擔還款義務。
三、特定情況下,承包人應對外承擔還款責任
在之前的實踐中,法院對承包人是否應就項目部負責人對外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往往采取寬松的態(tài)度,隨著有關高院不斷對此問題作出規(guī)范解答,法院對承包人還款責任的判定逐漸嚴格,但這并不意味著承包人對項目部負責人所有對外借款均無需承擔還款義務。
在山西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與柴建軍、山西建筑工程(集團)總公司石藥銀湖制藥項目部借款合同糾紛【(2015)晉民終字第37號】一案中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屬借款合同糾紛。上訴人省建總公司于2009年10月、2010年5日與石藥銀湖制藥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為工程施工及管理需要,在項目施工所在地成立項目部,并任命劉樹賢為項目負責人,同時亦任命劉樹賢為省建總公司在運城所施工項目的負責人,該事實有省建總公司總承包部向石藥銀湖制藥公司出具的委托書、《關于工程款項結算的通知》、抵頂工程款《協(xié)議書》、《總承包部2012年度聯(lián)營體經(jīng)營責任書》等系列文件予以證明。劉樹賢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間向柴建軍借款,將所借款項用于省建總公司在運城地區(qū)的施工項目開支,并在借款后以項目負責人身份向柴建軍出具借據(jù)并加蓋該項目部公章,其行為應屬職務行為。省建總公司于工程完工后以項目施工者身份與建設單位進行結算,理應償還劉樹賢為施工所借款項。上訴人省建總公司關于本案證據(jù)體現(xiàn)的借款主體是劉樹賢,上訴人并未與柴建軍簽訂借款協(xié)議,亦未授權劉樹賢以公司名義進行借款,涉案借據(jù)所加蓋的項目部橢圓形印章不能對外簽訂借款合同的理由,因劉樹賢確為上訴人任命的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其所借款項亦用于涉案工程建設,上訴人依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在涉案工程項目完工后享有結算權,本案兩審所查明的事實亦證明上訴人已與建設方石藥銀湖制藥公司進行結算并收到部分工程款,理應支付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間的外欠債務”。
從公平、公正的角度出發(fā),倘若項目負責人借款實際用于建設工程項目,因為項目部負責人并非建設工程結算的最終受益人,僅讓項目負責人承擔還款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此時,項目負責人的債務應視為承包人為完成項目工程建設設立的債務,承包人理應對項目負責人的借款責任承擔還款責任。
隨著法院對項目負責人對外借款效力判定逐步嚴格,承包人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需要對個案情況做出具體的分析,項目負責人應當承擔證明其擁有承包人明確授權、借款款項流入承包人賬戶或者實際用于工程建設的舉證責任,出借人也應承擔其盡到善意第三人審慎審查的義務的證明責任。項目部負責人和借款人有明確證據(jù)證明上述事宜,出借人要求建設工程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
結語
項目負責人的對外借款行為,應當根據(jù)情況對出借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借款流向及用途進行具體分析。一般而言,項目部負責人并不具有對外借款的職權,承包人無需對項目部負責人對外借款行為承擔還款義務;但是在項目部負責人獲得明確授權、借款實際用于工程等情況下,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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