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誠同達研究院
近年來,在藝術品拍賣領域,名人手稿信札品類成為市場寵兒,拍賣成交額逐年攀升。百萬級別成交的比比皆是,千萬級別成交的也屢見不鮮。2020年10月,《胡適留學日記》更是以近1.4億元的天價創(chuàng)造了名人手稿的成交紀錄。
在數(shù)字藏品這一新興領域中,也逐漸有平臺方把目光投放在名人手稿上,以打造NFT爆款。
與其他類別的藝術品相比,名人手稿的原物往往同時承載了更多的價值類型,如審美價值、歷史價值、創(chuàng)作者和相關人士的精神價值等等,需要法律從不同層面和角度予以體系化的保護矩陣。因此,平臺在數(shù)字藏品鑄造、宣傳、銷售等環(huán)節(jié),將面臨諸多法律風險,相應地,也會承載更多的審查義務。
在上一期文章中,金誠同達研究院元宇宙研究中心介紹了名人手稿NFT在著作權方面的相關問題,本文將在此基礎上,為關注者梳理名人手稿NFT在所有權、名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益以及繼承等方面的問題。
一、物權(手稿原物的所有權)
名人手稿,尤其是近代名人的手稿,其持有人往往并非作者本人或其后代。物權和著作權相分離,是名人手稿的一大顯著特征。對名人手稿進行NFT,不但要取得作者的授權,還要取得手稿所有權人的授權,這是名人手稿NFT涉及的法律問題復雜化的根源。
不過,在平臺對手稿進行所有權審查時,其審查義務相對較輕。從物權上講,手稿作為動產(chǎn),委托人持有手稿原件的事實即可令平臺產(chǎn)生合理信賴,委托人是手稿的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人,除非平臺明知或應知手稿是贓物、遺失物或處于其他非法占有狀態(tài)。
在實務中,名人后代和手稿持有人可能對手稿物權的歸屬發(fā)生糾紛,但名人后代想要推翻手稿持有人合法占有的狀態(tài),需要承擔極高的舉證責任。
例如,在“茅盾手稿”案(﹝2017﹞蘇01民終8048號)中,原告方主張手稿是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權,手稿所有權仍應歸屬茅盾先生的后人。
對此,兩審法院均對原告方課以較重的舉證責任。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手稿系動產(chǎn),且無法定物權登記機關,被告實際持有該手稿,在無證據(jù)證明被告為非法持有人的情況下,應認定被告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
此外,關于手稿是否為贓物或遺失物,仍需原告舉證予以證明。遺失物是指非基于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在該案中,茅盾先生于1958年將手稿原件投稿給《人民文學》雜志社,并非無意間喪失對手稿原件的占有。自1958年起至被告2014年委托拍賣公司拍賣,時隔五十六年,手稿原件在此期間如何流轉,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法院未認定手稿系遺失物。
二、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名人手稿尤其是名人的日記、信札,可能包含大量個人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信息,而數(shù)字藏品的發(fā)售必然包含著對手稿內(nèi)容進行公開宣傳的環(huán)節(jié),可能與作者或其權利人的隱私權產(chǎn)生巨大沖突。
例如,在“楊季康申請責令停止拍賣錢鐘書書信手稿案”(﹝2014﹞高民終字第1152號)中,楊絳先生、錢鐘書先生與女兒錢媛教授與信件持有人系朋友關系,三人曾先后向被告寄送私人書信共計百余封。2013年5月,委托拍賣公司公開拍賣上述私人信件,拍賣公司對上述私人信件公開展覽、公之于眾。楊絳先生認為,信件持有人和拍賣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其本人和家人隱私權、著作權的侵害,主張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均獲得法院支持。
值得說明的是,在本案中,因侵權行為存在緊迫性,如不及時制止,將給權利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在楊絳先生提出行為保全申請,責令拍賣公司和信件持有人立即停止公開拍賣、公開展覽、公開宣傳后,成功取得了法院的行為保全裁定,拍賣公司隨即停止了公開拍賣活動。
當然,并非所有的名人手稿均屬于個人隱私。個人隱私一般呈現(xiàn)為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狀態(tài)。如果是已經(jīng)公開發(fā)表的作品的手稿,就公開發(fā)表的內(nèi)容而言,權利人不再享有隱私權。
此外,除隱私權外,名人手稿還可能涉及其他人格權,需要個案加以審查。
三、個人信息權益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后的信息,與和個人隱私在保護范圍上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
與隱私權著重保護不為公眾知悉、權利人也不愿意公眾知悉的信息不同,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信息更加中性。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仍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護,而合法公開的“隱私”無論權利人主觀上多么不愿意暴露,客觀上也不再受隱私權的保護。
由于法律對個人信息并未賦予民事權利的法律地位,僅將其作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加以對待,一定程度上允許他人合理、正當?shù)丶右岳?。因此,從保護強度上看,個人信息不如隱私權,故一般對構成私密信息的個人信息應通過隱私權加以保護。但從實際保護效果上看,個人信息往往強于隱私權保護,可能成為權利人維權的首選路徑。
原因在于,《個人信息保護法》為個人信息保護路徑提供的更加明確的保護規(guī)則,便于個人更為快捷、便利地采取行政投訴等方式進行維權,而這往往是隱私權保護制度所不具備的。
名人手稿內(nèi)容如果涉及個人信息,其NFT的鑄造、宣傳、發(fā)行等行為,無疑涉及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信息處理行為,均在法律的規(guī)制之下。例如,如果平臺對手稿中涉及個人信息的內(nèi)容進行公開,需要取得個人單獨同意,對平臺提出了更為具體的合規(guī)要求。
四、與繼承有關的問題
目前,受市場關注度較高的多為近現(xiàn)代名人的手稿。由于年代有點久遠又沒那么久遠,因此,存在大量創(chuàng)作者和實物收藏家已經(jīng)過世,但三代以內(nèi)的近親屬仍然在世的情形,會引發(fā)一系列復雜而有趣的法律問題,給平臺合規(guī)審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筆者在處理平臺提出的此類咨詢時,往往第一個問題就會確認作者是否已經(jīng)去世,以及去世的具體時間,以在此基礎上對各類風險加以識別。
(一)物權與NFT收益權
手稿所有人過世的,手稿屬于遺產(chǎn)的范圍,在沒有遺囑且存在多位繼承人的情況下,可能發(fā)生遺產(chǎn)方面的爭議。一般而言,此類爭議存在兩種情形。
一是手稿所有人委托平臺鑄造發(fā)行NFT后過世。此時,手稿所有人生前委托鑄造發(fā)行的行為系合法行為,無論對手稿原物如何進行分配,委托鑄造人都是基于智能合約上的記載而取得數(shù)字藏品銷售收益的,應當作為一項單獨的財產(chǎn)進行分配,在繼承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分得原物的繼承人并不當然繼承被繼承人NFT的全部收益權。
二是手稿所有人過世后,遺產(chǎn)尚未進行分割,部分繼承人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委托鑄造發(fā)行。此時,由于遺產(chǎn)尚未分配,處于繼承人共同共有的狀態(tài)下,部分繼承人擅自委托鑄造發(fā)行的行為可能被視為對動產(chǎn)作重大用途,其他繼承人可能主張合同無效,而非單純的分配遺產(chǎn)。
(二)著作權
根據(jù)《著作權法》有關規(guī)定,如手稿構成作品,署名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發(fā)表權及財產(chǎn)性權利如復制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展覽權等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過世后50年。
此外,《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guī)定:“作者生前未發(fā)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fā)表,作者死亡后50年內(nèi),其發(fā)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p>
如作者本人已經(jīng)逝世,但未超過50年的,則作品的發(fā)表權優(yōu)先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對文字內(nèi)容已經(jīng)發(fā)表,但另行構成美術作品的手稿而言,平臺對手稿NFT進行宣傳發(fā)行的,還需取得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同意。
(三)隱私權
《民法典》第994條規(guī)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遺體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死者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經(jīng)死亡的,其他近親屬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而近親屬的范圍包括孫子女、外孫子女。
因此,如平臺宣傳、發(fā)售隱私屬性較強的書信、日記等手稿NFT時,可能面臨手稿創(chuàng)作者三代以內(nèi)近親屬采取的維權措施,而名人后代則需舉證證明其與先輩之間的直系血緣關系。
需要說明的是,因繼承制度中存在代位繼承規(guī)則,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或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不一定是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因此,名人后代為繼承人的,并不當然有權因名人隱私權問題提出侵權主張。
(四)個人信息權益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9條規(guī)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為了自身的合法、正當利益,可以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本章規(guī)定的查閱、復制、更正、刪除等權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據(jù)此,如平臺涉及對手稿創(chuàng)作者個人信息的處理,三代以內(nèi)直系血親有權要求進行刪除,但應存在合法、正當利益。
結語
元宇宙產(chǎn)業(yè)方興未艾,未來是對人類社會產(chǎn)生革命性的顛覆,還是走向泡沫,也許要留待時間檢驗,但新產(chǎn)業(yè)對法律與合規(guī)工作提出的挑戰(zhàn),已經(jīng)悄然出現(xiàn)。金誠同達研究院元宇宙研究中心將持續(xù)關注行業(yè)前沿發(fā)展,提供專業(yè)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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