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為了實現(xiàn)債權雙方約定將到期債務轉為借款,通過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債,消滅舊債。債務人在《借款合同》訂立后,有權要求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日期、數(shù)額提供借款。債務人放棄這一權利,在未實際收到借款的情況下,出具《收到條》,上述事實已經(jīng)證明債務人是借新貸還舊貸。
案情摘要
1、盧翠麗與蘇杰達成《合作協(xié)議》,后盧翠麗向蘇杰支付投資款。
2、后因合作事項沒有完成,故雙方進行清算,蘇杰應返還盧翠麗投資款1600萬元。
3、因蘇杰暫時無力返還該筆投資款,雙方約定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金海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責任保證人)也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
4、《借款合同》簽訂的當天,蘇杰向盧翠麗出具《收到條》:今收到盧翠麗現(xiàn)金人民幣一千六百萬元整。
5、蘇杰無力清償?shù)狡诮杩睿R翠麗訴至法院要求金海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金海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已經(jīng)查明,盧翠麗與蘇杰之間存在到期債務未還。為了實現(xiàn)債權雙方約定將到期債務轉為借款,通過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債,消滅舊債。蘇杰在《借款合同》訂立后,有權要求盧翠麗按照合同約定的日期、數(shù)額提供借款。蘇杰放棄這一權利,在未實際收到借款的情況下,出具《收到條》,上述事實已經(jīng)證明債務人是借新貸還舊貸。
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擔保人淄博金海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對該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是明知或應當知道,故再審申請人要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關于“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免除其擔保責任,理由成立,對再審申請人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的問題應當予以查清。
綜上,淄博金海岸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本案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711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
實務分析
筆者曾經(jīng)發(fā)文解析過最高院相關判例,判例認為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借新貸還舊貸”中所指的舊貸,不必須是直接借貸,舊貸可包含解付信用證、承兌敞口等各類融資。在此基礎上,本文所引用的判例中最高院更進了一步:判例認為雙方基于其他類型的合同、甚至其他法律關系,將原有權利義務確認為借款,此情形下也應當參照“借新貸還舊貸”的標準告知新加入的擔保人,否則新?lián)H擞袡嘁罁?jù)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張免責。
該判例在堅持新貸舊貸主體相同的標準基礎上,對舊貸的定義做了進一步擴張解讀,債權人和擔保人應當充分了解該司法精神,以便更有效維護和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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