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人債權的異議
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人債權有異議時,起訴期限應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對他人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與對自身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有一定的區(qū)別。如果說對自身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可以不限定起訴期限的話(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最遲需于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提起訴訟,但這并不妨礙其此后也可以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只不過無法分配破產財產的不利后果需由其自身承受),但對他人債權提起的異議訴訟必須受到時間限制,原因如下:
第一,起訴期限過長會導致破產程序遲延,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對該起訴期限不做限制,很可能出現(xiàn)異議人遲遲不對他人債權提起訴訟,導致管理人無法統(tǒng)計無異議債權,法院也無法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名單。債權不能及時確認,各債權人的表決權就無法確定(臨時確定表決權除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等重要內容就無法進行表決,嚴重降低了破產程序的效率。
第二,起訴期限過長會損害他人的受償權。對自身債權的異議直接影響的是自身利益,何時提起訴訟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但對他人債權提起訴訟,則直接阻斷了他人正常行使破產程序中的相關權利,如表決權、分配權等。更為嚴重的是,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能會導致他人最終無法實際分得財產。因此,不能因為債權人或債務人自己的原因沒及時提起訴訟,而將該不利后果由其他債權人承受。
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完畢債權后,管理人就應當統(tǒng)計無異議債權并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并根據(jù)破產程序的進度,召開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xié)議草案等進行表決,待相關方案通過后予以執(zhí)行。如果異議人不及時起訴,就使得他人債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很可能在此期間會通過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xié)議草案,當他人已依據(jù)這些有效的方案實際分配到財產后,異議人再提起訴訟,就明顯存在拖延破產程序、損害他人權益的故意,而且實踐中也難以再追回已分配完畢的財產。更要緊的是,根據(jù)破產法第119條的規(guī)定,如果該異議訴訟未能于破產終結后2年內結束,將導致他人無法分配到財產,這對其他債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從理論上講,異議人可以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xié)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隨時對他人債權提起訴訟,因為此時尚存在糾正錯誤債權的必要性與緊迫性。但另一方面,對自身權利的行使不能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代價,特別是破產清算程序中,在異議人早已明知他人債權可能存在錯誤的情況下,不及時行使相關權利的,法律沒有必要對其予以特別保護,否則就會損害他人依法及時參與分配的權利。
因此,筆者認為,可以為異議人預留15天或1個月的起訴期限,一是異議人有必要的準備時間提起訴訟;二是便于管理人及時統(tǒng)計無異議債權,推進破產進程,提高破產效率;三是能夠盡早確定各債權人的債權,為將來表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重整計劃草案等奠定基礎。當然,還存在另一種可能性,異議人于此期限后才發(fā)現(xiàn)他人債權可能存在錯誤的證據(jù)或線索的,如何處理?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如果是事后才發(fā)現(xiàn)新證據(jù)的,應當保障異議人的權利。但因為此時法院很可能已經裁定確認了他人的債權,這就涉及到另外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有錯誤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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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起訴期限(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