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訴請終止其與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系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如原告已非公司股東,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xié)商后作出決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起訴。
案情摘要
1.2011年3月,第二被告曹永剛聘請起訴人王惠廷擔任巴州賽瑞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4月1日用起訴人身份證進行公司法人登記。
2.后因起訴人發(fā)現(xiàn)該公司其他股東與第二被告股權糾紛不斷,起訴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嗎,要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登記。
3.起訴人經(jīng)查詢被告至今未辦理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故訴至法院。一、二審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審起訴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引發(fā)本案。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王惠廷該項訴訟請求系基于其已離職之事實,請求終止其與賽瑞公司之間法定代表人的委任關系并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該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jù)王惠廷所稱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從賽瑞公司離職,至今已近9年,足見賽瑞公司并無自行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賽瑞公司股東,其亦無法通過召集股東會等公司自治途徑,就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事項進行協(xié)商后作出決議。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訴,則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風險將持續(xù)存在,而無任何救濟途徑。故,本院認為,王惠廷對賽瑞公司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具有訴的利益,該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實務分析
實踐中,許多工商登記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股東,也不是具有實權的高管,而只是在實際控制人的安排之下掛名擔任。當公司外部經(jīng)營、內(nèi)部治理融洽時,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并無嚴重負面影響;但是,如果公司經(jīng)營出現(xiàn)問題,甚至債臺高筑,或者公司內(nèi)部治理失靈,實控人坐視不理時,掛名法定代表人就可能被牽連。但同時,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須要公司股東會作出任免執(zhí)行董事的決議,而任免執(zhí)行董事屬于公司股東會的獨立決策范圍,即屬公司內(nèi)部自治事項,司法權不宜強行介入,部分法院因此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裁定駁回起訴。也有部分法院認為,《公司法》雖然賦予公司最大程度的自治權,但并不等于有關公司內(nèi)部的一切糾紛都由公司或公司股東會自己管理,司法不能介入,一個不參與公司經(jīng)營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應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備對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條件和能力。特別是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只有訴諸于司法途徑才能保護自身的利益時,司法作為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應當介入。另有部分法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沒有實際參與過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或獲取過任何報酬,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從法律關系上分析,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情況下與公司構成委托合同關系,受托人有權解除委托合同關系。因此,公司名義法定代表人主張變更工商登記,滌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與法有據(jù),實際管理人理應協(xié)助辦理變更登記。
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法定代表人的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與公司經(jīng)營無實際關聯(lián)的法定代表人與公司(或在公司未實際成立之前系與股東)之間系一種委托合同關系,就當允許法定代表人單方解除上述合同,從而判定公司或其管理人配合變更登記。本案最高院觀點雖然結(jié)果正義,但其說理部分對訴請條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不過本文援引判例被評為最高院2020年的典型案例,至少結(jié)束了長期以來此類案件訴請不能的尷尬,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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