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題外話
準確來講,此處用起訴期限可能不合適,也有人認為應該用訴訟時效,我也拿捏不準,暫且以起訴期限代之。不管用啥詞,意思就是異議人(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權對他人或自己債權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間。其實,起訴期限是行政訴訟中的術語,當年筆者主審行政訴訟案件時,有些代理被告的律師上來就是一句“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搞的我一愣一愣的,一聽就知道不是專業(yè)的行政訴訟律師。隔行如隔山,這在法律行業(yè)內部也同樣適用。不同的法律行業(yè)之間,存在著或多或少的區(qū)別,如“近親屬”這個概念,在三大訴訟中所指的范圍就不盡一致。作為訴訟代理人必須要注意這些,否則會讓法官覺得你很不專業(yè)。
破產法第58條第3款規(guī)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guī)定賦予了異議債權人、債務人的起訴權,但卻沒有規(guī)定其提起訴訟的期限。實務中,有的管理人將起訴期限限定在15日內,也有的管理人設定更為寬泛的期限如1至3個月不等,但這些期限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實屬拍腦袋的事情。不過,為了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不拍腦袋還確實不行。下面,筆者將破產債權確認之訴分為債權人對自身債權提起的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他人債權提起的異議這兩種情形,分別展開談論。
(一)債權人對自身債權的異議
根據破產法的規(guī)定,對于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債權人、債務人均有權提出異議并提起訴訟,而且債權人不僅有權對自己的債權提出異議,還有權對他人債權提出異議。今天主要探討債權人對自身債權提出異議的情形。
債權人對自身債權有異議,應當于何時提起訴訟,確實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的管理人給予15天的期限,有的管理人給予30天或3個月不等,也有的管理人認為應當適用2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債權人于債權人會議后2年內均可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破產程序不僅關注債權人的公平清償,也要注重破產效率。對這個問題不能簡單地從時間長短的角度來考量,而是應兼顧破產法的公平與效率原則,在充分保障異議債權人訴訟權利的前提下,盡可能的縮短時間,提高破產效率。
第一,適用2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過長,會拖累整個破產程序。從法理上而言,適用2年訴訟時效也未嘗不可,但考慮到破產程序(特指破產清算)的進度,債權人必須最遲于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提起訴訟,否則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再提起訴訟已無實際意義。因此,以2年為時間節(jié)點實際上可能沒有意義。
第二,預留太長的時間,會使得異議債權人自身債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反而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維護。破產法第119條規(guī)定,“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根據該條的精神,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債權人的債權仍不能得到確認的,其將不能再得到分配。如果異議債權人在接近2年的時候才提起訴訟,再加上一審、二審的審理期限(還可能會遇到需要中止、延長審限的情形),待訴訟結束時也許破產程序已經終結。一旦終結超過2年,原先為其提存預留的份額就不復存在了。因此,債權人起訴的期限不能無限制拖延。
第三,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為破產衍生訴訟,其依附于破產程序而存在,目的是為了確定異議債權人的債權額及債權性質,這直接關系到該債權人能否順利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因此,必須盡早確定其債權,方能正常行使破產程序中的相關權利。
因此,只要債權人已知曉債權表中管理人對自己債權的審查情況,管理人已告知其起訴的權利并為其預留了必要的準備時間,就應當優(yōu)先考慮破產效率問題,對其起訴的時間進行一定的限制,沒有必要非得按照2年或者3個月的期限來限定其起訴期限,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起訴期限過于拖長反而會使得該制度設計失去存在的意義和價值。
筆者認為,為了提高破產效率,為其預留15天或1個月的期限已足以。法律無需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在債權人明知管理人對其債權的審查結果后,其如有異議,本可以及時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卻一直怠于行使該權利,法律就沒有必要再對其予以特別保護了。當然,債權人如能夠證明未及時提起訴訟存在特殊情形,如發(fā)生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等原因,該期限也應當相應扣除,以保護債權人的訴權。
(待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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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起訴期限(一)